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105號、98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金堆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6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
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
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
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
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
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
施之一部,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5年
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
元30,000元,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在因同類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之警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復聯、呼酒精濃度測試單等文書
均經被告行使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之張金堆署押(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
├──┼────────────┼──────┼───────┤
│一│96年6月12日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欄│張金堆之署名及│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偵││指印各3枚│
││訊筆錄│││
├──┼────────────┼──────┼───────┤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張金堆之署名3│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簽章欄│枚│
││送聯、存根聯、迴復聯  │││
├──┼────────────┼──────┼───────┤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張金堆之署名及│
││││指印各1枚│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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