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1日在露天拍賣平台向被告購買手機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今手機沒收到,被告錢也
沒有還。被告此種蓄意詐騙行為,造成原告損失,除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款16,000元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000元。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1日在露天拍賣平台向被告購買手機
,並匯款16,000元,至今手機沒收到,被告錢也沒有還。被
告此種蓄意詐騙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
款16,0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交易過程紀錄、存證信函以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80,000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係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
精神賠償8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