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肆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經本件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8.88%計
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7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638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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