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2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07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3日0時4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彩色汽車旅館)
706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及現場照片。
(三)證人 許洛瑜 、 廖國元 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扣案之4,000元、行動電話SIM卡2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三、扣案之4,000元、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因違反社會移
序維護法所用、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SIM卡,非屬被移送人所有,故不予沒入,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