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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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就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會
,其中1會係戊○○以原告之名義參加,每會底價為2萬元,
連同會首共31名會員,自民國83年1月15日起至85年7月15日
止,於每月15日下午1點開標,採外標制。詎被告於85年3月
15日(第27期)後宣告倒會,原告前已付本金108萬元(27
期×2萬元×2會),連同已付之標息33萬3,600元(16萬
6,800元×2會),合計共支付141萬3,600元。被告於85年3
月20日與原告核算後,曾先行返還戊○○30萬元,是被告仍
積欠原告111萬3,6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戊○○40萬6,800元部分,被告業與戊○○達
成協議,並簽立承諾清償之書面,是此部分債務應為一般金
錢債務,與合會法律關係無涉,況此部分之權利主體應為戊
○○,而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積欠原告70萬6,800元部分,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竟重複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83年
1月15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採外標制,每會底價2萬元,
連同會首共31名會員,會員中以原告名義入會者有2會,其
中1會係 賴玉珠 借原告之名入會,迄至85年3月15日後互助會
即不能繼續進行,經核算後,被告積欠原告70萬6,800元、
戊○○40萬6,800元,此有互助會簿1份(卷第24、25頁)及
欠款單據1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兩造亦無爭執,堪信
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上開債務是否已
清償完畢?(二)戊○○以原告名義加入互助會,原告為形
式上之會員,戊○○則為實質上之會員,則被告應給付之40
萬6,800元應以何人為權利主體?即原告就戊○○部分之請
求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因合會契
約生債權、債務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原告則否認之,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清償事
實之舉證責任。被告為此聲請證人乙○○、丙○○到庭作
證,惟證人乙○○僅證稱:伊曾聽被告說互助會被倒會的
事,被告還賣房子還錢,還錢那天,伊也有到現場,但不
知道原告、戊○○是否在場,也不知道被告還了多少錢等
語(卷第57-58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亦稱:因
為會錢有糾紛,被告曾向伊借錢去還錢,被告算錢給會員
時有說:這樣都清楚了,互不相欠等話語,原告有在場,
但不知道戊○○是否在場,也不知道被告共欠了多少錢、
還了多少錢等語(卷第59-60頁),是就被告清償之對象
係原告或其他會員,以及清償之額度係一部清償或全額清
償等仍有未明,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所辯應不足採。被告雖又稱:伊積欠原告之70萬6,800
元合會債務,已併同另外之124萬元借款債務,與原告協
商以194萬元計算,被告並開立194萬元面額之本票1張予
原告,惟被告已全數清償,並收回該紙本票銷毀,原告提
出之193萬元本票係塗改過之廢票,不能證明被告未清償
,倘被告確未清償債務,則原告應執有該紙真正有效之19
4萬本票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並稱:伊確與原告達成194
萬元債權之協議,被告有開立194萬元之本票給伊,但因
事後被告有償還1萬元,伊乃請被告直接在本票上將金額
改為193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本票等語,是被告所
稱該紙已收回銷毀之194萬元本票是否存在即有可疑,況
且清償之抗辯應由被告舉證已詳如上述,倘被告確已清償
全數債務並收回本票,則本票應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自
可舉該紙本票為證,被告未能提出何清償債務之證明,又
空言已將足堪為清償證明使用之本票銷毀,更顯其辯解之
不足採。
(二)被告自承積欠原告70萬6,800元、戊○○40萬6,800元,惟
辯稱: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戊○○之40萬6,800元
云云,然原告既借名予戊○○參加互助會,原告與戊○○
間已成立借名契約,此為原告、證人戊○○所坦認(卷第
62頁),則戊○○對外之表徵即為原告之名義,為求法律
關係之明確及第三人之合理信賴,戊○○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應得由出名之原告主張之,至於原告與戊○○間之內
部關係如何則屬別事,原告應得主張被告積欠戊○○部分
之40萬6,800元。況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
其對被告之40萬6,80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本院97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時,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是原告
就40萬6,800元部分之主張係本於自己債權之主張,於法
有據,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20
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9
97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97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卷第13、14
頁),自寄存日之翌日(即22日)起算10日,送達生效日應
為97年9月1日,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算。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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