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
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自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87年6月29日所簽發、付款地均為台
北縣○○鎮○○街○○號1樓,金額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到期日87年9月30日、票號108532;金額38,500元、到期
日87年9月15日、票號為108531;金額38,500元、到期日87
年8月30日、票號為108530;金額38,500元、到期日87年8
月15日、票號108529之本票4張,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4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