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敬堯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並於駕駛車輛同時在車內繼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4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敬堯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7號卷第5、6、20、21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1至94年間,曾因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並未於駕駛車輛時繼續在車內飲用啤酒,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我是於101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買了啤酒之後,先於我停放在台北市○○路上之車內喝,喝了之後約7點10分我就開車上路,邊開車邊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4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堪認被告飲用之啤酒不在少量,其於原審供稱:買了啤酒後,先在其車上飲用,嗣即邊開車邊飲啤酒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原審據被告之供述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已有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分別經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5月、6月,被告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次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