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被上訴人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廖嵐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中之「鋼板防火門工程」、「鐵作工程」及「鐵作烤漆追加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7年6月6日、同年11月14日、98年2月1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簽約後伊立即進場施作,已陸續完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業主並已付款予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224,178元(含稅),惟上訴人僅給付伊8,403,887元,扣除上訴人代伊墊付之工程保險分攤費用26,514元、10mm、8mm玻璃及玻璃門上下料272,811元、雨庇強化玻璃60,603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460,363元(計算式:9,224,178-8,403,887-26,514-272,811-60,603=460,363)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60,3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667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119,94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鐵作工程」工項多達58項,施作期間長達1年半,施工面包含整個工區,而被上訴人施作「鐵作工程」時,須使用焊條等耗材及門窗包裝材料、保護紙膜等物品,必然產生多項垃圾,另被上訴人出工人數累計達數百人次,施工人員製造之民生垃圾(包含飲料空瓶、便當盒等)亦非常可觀,依一般工程慣例,下包廠商不會自行帶走,伊每日指派工地人員打掃、集中後,交由清潔公司清運,被上訴人自應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而伊辦理被上訴人申請退回保留款時,自其中扣除工地清潔維護費119,941元,斯時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而同意具領其餘之退回保留款,足見被上訴人確同意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119,941元,是伊扣除該筆款項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6,7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7年6月6日、同年11月14日、98年2月1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9,224,178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403,887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8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時產生多項廢棄物,應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119,94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內部規定施工時所使用之耗材及材料,在施工結束後須清潔整理運回廠內,且伊自97年起不再代訂員工便當,並規定所有員工不得在工地內用餐,並無上訴人所稱伊之人員在施工時產生多項如包裝材料、保護紙膜及民生垃圾等廢棄物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須負擔工地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期工程款之1~3%,於每期計價時依甲方(即上訴人)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8、32、47、62、77頁),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須被上訴人有未善盡工地清潔維護之責之情形時,始須負擔工地清潔維護費用,而由上訴人在每期工程款計價時,依其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惟上訴人不否認其並未在每期工程款計價時,逕行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攤之工地清潔維護費用,而係在被上訴人完工並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請求退回保留款時,扣除119,941元之工地清潔維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此與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施工時產生多項廢棄物,未進行清運而遺留在工地現場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合於上開約款所定「如被上訴人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之要件。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在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請求退回保留款時,即扣除此一費用,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同意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119,941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43頁),「合計價值」欄位固有「垃圾119,941」之記載,惟該紙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未經被上訴人蓋章簽認,自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119,941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工地清潔維護費119,94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19,941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即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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