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曾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法一百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
十五、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約定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約定
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民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現金卡│49,230│49,230│18.25│95.7.20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貸款│485,851│485,851│10.99│95.8.15起自清償│││││││日止│├──┴────┼─────┼─────┴───┼────────┤│總計│53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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