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及追加起訴(同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育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分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後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一百年二月九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後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育科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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