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相對人 簡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二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6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本票係他人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假冒聲請人名義所簽發,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債權人 李沐洋 等8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簡水永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其餘債權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任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是系爭執行事件就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法定停止之事由,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5日依分配表分配結果,核發案款新臺幣(下同)157,375元予相對人,並於同日以北院木98司執助申字第6237號函,函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貴院民國98年9月9日以嘉院和98年度司執利字第23637號函囑託執行,業經本院執行完畢。」等語,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分配表分配結果核發案款後,第三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24日依本院99年12月15日北院木98司執助申字第4418號函執行命令,支付轉給74,812元予本院,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仍有款項尚未分配而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科確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再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2,739,500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再審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而聲請人係於99年5月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尚應扣除已進行之11月,故上開訴訟目前進行至第三審終結實際之期間應為2年1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2年3月,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8,194元(計算式:2,739,500元×5%×【2+3/12】=308,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