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真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真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商品條碼影印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真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趙真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真美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8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館內架上販售之佳麗寶膚蕊美白美容霜1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子內,快步走出大門,然因商品未結帳消磁觸動警報器,為生活館內店員 陳雅萍 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真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