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俐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俐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2段」更正為「1段」、第4行之警員姓名補充「 黃文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及警員製作之民國100年3月15日職務報告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係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三小」、「他媽的」、「包庇」、「幹」、「很爛」、「你們兩個有病啊」等語辱罵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雖係對數名警員為之,惟因侮辱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而為上開犯行,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警員表達歉意,經警員表達原諒之意(見本院100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藉由服務社會之機會導正偏差行為,爰參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併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求處附帶被告為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同意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