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明
顏中田賴阿樹游蔥紀道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耀明、顏中田、賴阿樹、游蔥、紀道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潘耀明、賴阿樹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顏中田、游蔥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紀道興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塑膠桌布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紀道興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4788號判處罰金銀元5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潘耀明前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98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賴阿樹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95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於89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詎紀道興、潘耀明、賴阿樹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與顏中田、游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長壽亭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先發20支牌,同色之將、士、相1組2胡,同色之車、馬、炮為1胡、累積達到10胡即贏牌,胡牌者得向其他4人收取新臺幣各10元,如果中花,則多收新臺幣10元。嗣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副、塑膠桌布1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28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耀明、顏中田、賴阿樹、游蔥及紀道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潘耀明部分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81頁;顏中田部分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81至82頁;賴阿樹部分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81頁;游蔥部分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80頁;紀道興部分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8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復有四色牌1副、塑膠桌布1張及賭資新臺幣28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耀明、顏中田、賴阿樹、游蔥、紀道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潘耀明、紀道興、賴阿樹分別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顏中田、游蔥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等賭博財物金額非鉅,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塑膠桌布1張,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80元係在賭檯上扣得,此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賭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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