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說明為:96年8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暨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減刑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
3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9公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96年8月14日│││查中之供述│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龍安路266巷14號3樓住處││││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一概否認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非他命之事實│││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小包(總淨重1.9公克│他命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屬│││8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80號鑑驗通知書1紙││├──┼──────────┼───────────┤│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紀錄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