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止與男友甲○○同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之一租屋處期間,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來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少量(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在上址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公克)、注射針筒九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六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鏟子二支、分裝吸管二支、橡皮管二條、生理食鹽水二瓶、分裝塑膠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過海洛因予甲○○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當時之男友即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詳92年度偵字第10228號偵查卷第16頁、94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偵查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先後所述情節一致,且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而被告自承兩人係本案查獲後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始分手之情,是二人並非於查獲前即因爭吵而分手,則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等語,應非挾怨攀誣之詞,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證述一致,參以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確實有無償提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事實,而其於本案查獲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37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72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注射針筒九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六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鏟子二支、分裝吸管二支、橡皮管二條、生理食鹽水二瓶、分裝塑膠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扣案可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亦有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管道,亦徵證人甲○○之證述即非無憑,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被告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惟空言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分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情節、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依被告所供為其所有之物,是顯非已轉讓予甲○○之物,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預供轉讓予甲○○之物;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六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鏟子二支、分裝吸管二支、橡皮管二條、生理食鹽水二瓶、分裝塑膠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或不能證明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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