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嘉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嘉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茲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龍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 林芳羽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25,000元,且給付完畢,伊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爭執,而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惟兩造於原審判決前並未向法院陳報雙方已和解)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詳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