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上訴人 何美月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交予被上訴人出租載客,期間共計20日,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被上訴人本應將客戶給付之上開租金交予上訴人,然其迄今僅交付3萬6,000元,尚欠17萬1,000元拒不繳回,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詎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求予改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認其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上訴人
使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給付,核屬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稱「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適用該條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行起訴請求94年間之車租,顯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㈡就實體而言,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各次期間,向上
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兩造均係以口頭約定車資,歷次車資分別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之租金數額」一欄所示,上訴人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未據舉證,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以下列方式將上開車租全數付訖:
1.附表編號1、2共計3萬5,000元部分,已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C00000000號支票支付;
2.附表編號3之2萬元部分,已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之會計 李卉臻 收執;
3.附表編號4、5共計3萬4,000元部分,已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C00000000號支票支付;
4.附表編號6、7、8共計5萬0,500元部分,已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C00000000號支票支付;
5.附表編號9、10共計3萬6,000元部分,亦已於94年6月16日委由訴外人 石清課 將現金轉交上訴人。
惟因上訴人拒絕兌現前揭3、4所示之C00000000號、C000
00000號,面額各為3萬4,000元及5萬0,500元之支票,並拒收前揭5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被上訴人遂將該等車租分兩筆提存於本院以為清償(案號分別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金額為8萬4,500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88號,提存金額為3萬6,000元)。故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返還17萬1,000元云云,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曾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期間,向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事實,並無爭執,此節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陳武坤 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車租數額及是否仍有尚有部分欠繳等節,抗辯如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出租載客,並非出租車輛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係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車資,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而非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租等情,業據上訴人多次陳明在卷。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一般時效為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行使租金請求權,應適用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2.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車資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距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起訴時止,尚未超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車資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車資應歸其所有,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拒不交還,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應就上列各項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僱用被上訴人之夫陳武坤為遊覽車司機,由被上訴人負責介紹客戶租車,並代收車租,故客戶交付之車租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本件車輛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其所稱之客戶間等情,業據證人陳武坤證稱:其係向上訴人公司租車,且各趟車資均係於出車前,以口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淑英或會計李卉臻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李卉臻證述:車資多少錢都是由陳武坤跟我們經理羅淑英講的,陳武坤會問多少錢,羅淑英會寫報價單,講好後,羅淑英就會把估價單交給證人陳武坤,一般其他的客戶在議約成立後也是交這種估價單;陳武坤每次都提前一個月跟公司講,因為我們公司的車大約都要一個月以前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公司派車單等文件之形式(見原審卷第4、
5頁、本院卷第37、38、50頁),上開估價單之抬頭係列被上訴人及其夫即實際駕駛人陳武坤,派車單亦僅記載駕駛員之姓名,而全無客戶名稱,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車資,而非向被上訴人自行招攬之乘客收取。綜上可知,有關系爭車輛之預定、出租期間及租金數額等租賃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直接進行議約,並就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且兩造合意應負給付車資義務之人亦為被上訴人,而非實際旅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與旅客間曾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之證明。是基上所言,該等旅客對於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條件既全無置喙餘地,亦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義務,自無可能為與上訴人締結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招攬旅客,係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之問題,與前揭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客戶間,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車資轉交予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就旅客交付之車資既無任何請求權,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車資全數交付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3.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兩造約定之車租付訖,或仍有欠繳,核屬上訴人得否行使租金請求權之問題,然本件上訴人多次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在於不當得利,所述之事實亦係主張車輛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各乘客間,並稱原審依租金請求權為本件實體上之判斷,洵屬誤認等語,可知上訴人並無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之意思甚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此部分權利為實體上論斷,併予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者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使用期間、地點及被上訴人應繳回之數
額/被上訴人自認之租金數額┌─┬─────────┬──────┬────────┬────────┐│編│車輛使用期間│地點│應繳回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自認之租││號│││(新臺幣)│金數額│├─┼─────────┼──────┼────────┼────────┤│1│94年4月14日、15日│高雄旗山│19,000元│17,000元│├─┼─────────┼──────┼────────┼────────┤│2│94年4月16日、17日│嘉義阿里山│20,000元│18,000元│├─┼─────────┼──────┼────────┼────────┤│3│94年4月30日、5月│嘉義玉山│22,000元│20,000元│││1日││││├─┼─────────┼──────┼────────┼────────┤│4│94年5月12日、13日│高雄佛光山│20,000元│16,000元│├─┼─────────┼──────┼────────┼────────┤│5│94年5月14日、15日│台南│22,000元│18,000元│├─┼─────────┼──────┼────────┼────────┤│6│94年5月21日、22日│台南│20,000元│16,000元│├─┼─────────┼──────┼────────┼────────┤│7│94年5月25日、26日│高雄佛光山│20,000元│16,500元│├─┼─────────┼──────┼────────┼────────┤│8│94年5月28日、29日│阿里山草嶺│22,000元│18,000元│├─┼─────────┼──────┼────────┼────────┤│9│94年6月5日、6日│花蓮│22,000元│19,000元│├─┼─────────┼──────┼────────┼────────┤│10│94年6月12日、13日│高雄、嘉義│20,000元│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