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江劍峰 」署名共拾伍枚與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劍峰」署名共拾伍枚與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秉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秉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江劍峰」之署押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江劍峰」之名義,表達不通知指定親友。該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江劍峰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其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江劍峰」之署押、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江劍峰」署押,冒用「江劍峰」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江劍峰」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江秉勳所為: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江劍峰」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江劍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江劍峰」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署押犯行,雖係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江劍峰」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江劍峰」之署押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其為脫免個人刑罰,竟冒用江劍峰名義應訊,無視江劍峰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江劍峰之關係,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淨重0.5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文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偽造之「江劍峰」署押共15枚與指印共34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蓋印指│偽造署押之數量(││││印之欄位│含蓋印之指印)│├──┼──────┼────────┼────────┤│1│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姓名欄│「江劍峰」署押2│││察局中和第二││枚、指印2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2│本院搜索票│搜索範圍欄│「江劍峰」署押1│││││枚│├──┼──────┼────────┼────────┤│3│新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名欄、│「江劍峰」署押3│││察局中和第二│結果欄、受執行人│枚、指印3枚│││分局搜索扣押│欄││││筆錄│││├──┼──────┼────────┼────────┤│4│新北市政府警│所有人欄│「江劍峰」署押1│││察局中和第二││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新北市政府警│住址欄│「江劍峰」署押1│││察局中和第二││枚、指印1枚│││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6│指紋卡片│指紋卡片蓋印指紋│「江劍峰」指印20││││欄│枚│├──┼──────┼────────┼────────┤│7│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欄、簽名│「江劍峰」署押5│││察局中和第二│欄及騎縫處│枚、指印7枚│││分局調查筆錄│││├──┼──────┼────────┼────────┤│8│臺灣臺北地方│受訊問人欄│「江劍峰」署押1│││法院檢察署檢││枚│││察官偵訊筆錄││││││││├──┼──────┼────────┼────────┤│9│證人結文│證人欄│「江劍峰」署押1│││││枚│├──┼──────┴────────┴────────┤│合計│偽造「江劍峰」署押共15枚、指印共3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