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原告 黃時 遵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商‧劍橋大學代表人 羅傑強森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商‧劍橋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書籤、型錄、便條、講義、書刊、手冊、日曆、萬年曆、膠帶、筆座、筆筒、公文夾、活頁夾、鋼筆、原子筆、曲尺、書籍」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英國劍橋大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10、11、12、13、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7030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4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