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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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後視鏡」應補充更正為「兩側後視鏡及天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芳羽 素不相識,竟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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