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陳啟美
杜聖潔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子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暨其中本金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嗣被告乙○○於85年1月5日申請為被告甲○○前開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甲○○自發卡之日起至101年5月7日結帳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0萬5,982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本金16萬9,084元、利息43萬6,898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申請書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為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982元,暨其中本金16萬9,084元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就兩造間借款之情事不爭執,亦有意願清償,但利息過高等語;被告丙○○、乙○○亦以:附卡申請書上固由渠等簽名,但原告人員並未告知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該條款未以特殊字體標示,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甲○○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乙○○與丙○○則為附卡持有人,被告總計有本金605,982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及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82頁),自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應就全部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乙○○與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約定之利息是否過高?㈡附卡持卡人就全部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㈢系爭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㈣系爭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利息是否過高?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還信用利息,各筆循還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還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利息過高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用卡使用契約為現代工商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屬被告為供其與不特定之多數交易相對人簽訂契約之用,基於經濟上之目的,預先擬定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之契約內容,而非兩造於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際,雙方就契約條件及內容進行協商而成立,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又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已於第3條第1項預先擬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之附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則以印刷方式載明「本人及附卡持卡人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之附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亦以相同方式記載「亦為正卡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句,足見系爭條款為同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屬無疑。
㈢系爭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被告乙○○與丙
○○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附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條款之字體大小固然與其他條款相同,然原告於「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語句之下方,另以底線特別加註等情,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尚難認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有使被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抑有進者,觀諸被告丙○○附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已明確記載「(亦為正卡之連帶保證人)」等字句,被告丙○○並於83年3月13日親筆簽名於該欄位。另細繹被告乙○○於85年1月5日填寫之附卡申請書,被告乙○○親筆簽名欄位之上方亦載明「本人與附卡申請人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附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依一般合理交易情況,以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顯非彼等所難以注意或辨識此等條款之存在,且斯時彼等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於前開約定之法律上意義,實難諉為不知,所辯系爭條款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云云,自無足取,尚難遽採。
㈣系爭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
之情事?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約定第3條第2項約定,如附卡持卡人未成年人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對於附卡持卡人為未成年人且未婚之情形,考量其經濟能力狀況,未課予其就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而已成年或結婚之附卡持卡人,相較於發卡銀行,更瞭解正卡持有人之經濟狀況變化,故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必須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使銀行調整其對正、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加重附卡責任。又附卡持卡人本係經濟上弱者,信用卡消費復非民生必需行為,附卡持卡人以其經濟狀況本不易申請如正卡般之高信用額度,故其透過申請附卡方式取得較其經濟能力為高之信用額度,自應負擔較高風險,權衡附卡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以及伴隨而來的連帶清償責任風險,難認系爭約定有何顯不利於附卡持卡人之情事。況原告已於附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方標明系爭約定內容,被告乙○○與丙○○對之難諉為不知等情,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系爭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平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乙○○與丙○○辯稱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究屬無稽,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5,982元,暨其中本金169,084元自民國
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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