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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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6
9、2479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文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加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01年6月11日19時35分許」。
(二)證據欄(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
(三)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鄧文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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