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鴻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尚鴻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表達不願再予追究之意,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4紙在卷足憑,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