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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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歐秋芒 被上訴人 呂美華
吳乙鴻 陳麗雲 許秉琨 王俊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黃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梁春富 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故無法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為同一棟公寓大廈(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呂美華為民國102年7月起至10
3年6月止期間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3年6月7日14時30分該公寓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表決通過汽車停車場違法停放自行車(下爭系爭決議事項),造成違法亂象、極易造成車禍事件,有造成此公寓大廈有成「凶宅」之危機可能;又被上訴人吳乙鴻在前述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一再發言誘導錯誤訊息,將非法違規停放自行車強調合法,誘使造成違法通過汽車停車場可停放自行車;另被上訴人全部人等為該公寓大廈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對違法表決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拒絕執行,有違法執行之實,均使上訴人日夜擔心危機及擔心房價下跌之憂慮而精神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呂美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乙鴻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麗雲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秉琨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王俊凱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請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判定回復原汽車停車場使用規定,禁停自行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決議前揭事項,並依決議內容使用停車場,自屬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要求不得於本社區停車場停放腳踏車並無法令依據,而為不當限制或妨害他人之所有權之行為,其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違法,亦無憑據。其因個人因素,對他人之合法行為所生疑懼不安,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亦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本社區住戶大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等5人僅為無給職之管理委員,並非通過決議之組織,自非行為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之行為造成其精神損害程度分別為13萬元、7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及利息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全未考量上訴人之意見,經委員會討論後,已於104年1月19日於社區公告宣導於停車場停放腳踏車之住戶,應搭電梯進出,不得於車道騎乘或由車道牽行出入等安全注意宣導,以衡平本社區住戶生活及居家生活之需求,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呂美華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乙鴻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麗雲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許秉琨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王俊凱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請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判定回復原汽車停車場使用規定,禁停自行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呂美華為102年
7月起至103年6月止期間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3年6月7日14時30分該公寓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全部人等為該公寓大廈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事項違法造成其精神損害,並請求回復原汽車停車場使用禁停自行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停車場使用規定,禁停自行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社區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同意於社區停車場停放腳踏車,致使伊精神損傷云云,惟系爭決議事項乃本社區住戶大會所表決通過,被上訴人等5人僅為無給職之管理委員,並非通過決議之組織,自非行為之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精神健康法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程度為何,另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全未考量上訴人之意見,經委員會討論後,已於104年1月19日於社區公告宣導於停車場停放腳踏車之住戶,應搭電梯進出,不得於車道騎乘或由車道牽行出入等安全注意宣導,以衡平社區住戶生活及居家生活之需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第3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且內政部72年
4月1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解釋命令限於停車空間擱置不用,並不得違反法律,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停車場使用規定,禁停自行車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6
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揭事項,並依決議內容使用停車場,自屬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雖以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停車場使用規定,禁停自行車,然被上訴人5人僅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無法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與決議,逕行變更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之系爭事項,被上訴人既然無此權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停車場使用規定,禁停自行車,自無理由。至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固然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此條係規定在一定情況下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社區停車規定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上訴人請求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