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偉
周琪諭古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琪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博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政偉、周琪諭、古博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政偉、古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周琪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周琪諭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政偉、周琪諭、古博文3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人攜械聚集,而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言行,理性配合員警之查緝,被告吳政偉、古博文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徒手掐脖、拉扯等之強暴手段,被告周琪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暨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不僅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可認其等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吳政偉、周琪諭、古博文等之素行(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以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造成實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年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09號被告吳政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琪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文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吳政偉、古博文及 周明翰 等36人,於104年6月28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集結,,警方接獲通報有人攜械聚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巡佐 戴明 剛、警員 吳柏緯 等人到場處理,並對在場人進行盤查,詎吳政偉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掐住警員吳柏緯之脖子,致警員吳柏緯受有下巴及脖子抓傷、紅腫之傷害(吳政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柏緯執行公務;周琪諭當場因不滿警方盤查,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有種脫下制服來單挑」、「幹你娘」等語侮辱巡佐 戴明剛 (周琪諭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巡佐戴明剛因而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周琪諭,在旁之古博文見狀,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衝上前將巡佐戴明剛架開,阻止巡佐戴明剛逮捕周琪諭,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巡佐戴明剛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吳政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遭警方盤查時,徒手抓傷警││││員吳柏緯脖子及下巴之事實││││。│├──┼──────────┼────────────┤│2│被告周琪諭於警詢及偵│1.被告周琪諭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對執行公務之證人戴明││││剛辱罵「有種脫下制服來││││單挑」、「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被告古博文於證人戴明剛││││逮捕被告周琪諭時,動手││││拉扯證人戴明剛之事實。│├──┼──────────┼────────────┤│3│被告古博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古博文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有出手阻撓警方逮捕被告周││││琪諭,並承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4│證人戴明剛、吳柏緯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戴明剛、警員吳柏│同上。│││緯104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份││├──┼──────────┼────────────┤│6│警員吳柏緯受傷照片2│被告吳政偉於警員吳柏緯盤│││張│查時,攻擊警員吳柏緯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偉、古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被告周琪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周琪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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