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倒數第4至1行所載「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為「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時,坦承其隨身包包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主動取出交予員警扣押,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上址扣得另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友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攔查之過程中,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取交與警員扣押,且於其自願採尿送驗之結果尚未確認前,即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規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被告金友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金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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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云云,惟該條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吸食器照片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