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結果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 黃裕慶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告 簡君 哲
簡君玲 簡君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黃余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製作之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 簡君哲 、簡君玲、簡君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4年7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後,原告即於15日內(即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
7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1040143460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14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無效之訴,即屬合法。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無效,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本院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調處結果對原告是否不生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全體對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故確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處結果無效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余淑華為被告,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余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6。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分割調處,嗣調處委員會於10
4年6月23日決議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並以104年7月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送調處結果,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自共有土地分割出去,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就系爭調處結果以本訴訟之提出為異議,是該擬制同意分割協議即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不因系爭調處結果而消滅。再者,原告於調處程序未曾收到調處通知,其他共有人亦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並不符分割之經濟利益,是系爭調處結果,即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系爭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辯稱:原告請求係屬法律問題
,而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共有人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應係請求法院採用與該調處結果不同之分割方法,或共有物不得分割之訴訟,而非確認調處結果不生效。從而,原告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提出,竟為與分割方法無涉之訴訟請求,顯然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意旨等語。
㈡被告黃余淑華則以:被告黃余淑華並非系爭調處之申請人,
而係與原告同為「對造人」,原告應只向調處申請人即同案其他被告起訴即可,不應對被告黃余淑華起訴。又被告黃余淑華於調處當時亦在場表示不同意分割,對於調處結果亦與原告相同主張,認為系爭調處結果並不成立,對於原告及被告皆不發生效力,原告並無對被告黃余淑華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前為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4年6月23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1040143460號函及所附104年6月23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案號:北府地測字第104006號,見本院卷第27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
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雖辯稱原告應提起請求法院採用與該調處結果不同之分割方法,或共有物不得分割之訴訟云云,惟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僅在課予反對調處結果一方至法院起訴,以阻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之義務,如原同意調處結果之共有人認該共有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則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被告之答辯意旨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
104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被告黃余淑華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簡君哲、簡君玲、簡君如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