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奇宏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7,0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4,80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36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幾無殘值之西元1998年出廠汽車一台、保單價值155,09元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於顛峰犬舍從事打掃工作,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本薪均為15,000元。此外,尚有兼職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合計約為18,656元,考量債務人年屆55歲已非壯年,自97年10月起至104年8月間均因憂鬱症需固定門診治療,且尚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疾病,無法久坐及久站,致無法再提高收入,復因不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條件而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此有顛峰犬舍所提薪資簽收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陽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8,656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
(三)又債務人每月支出14,367元扣除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共1,527元後,僅餘12,84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支出未逾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已節約用度,其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共2,5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1,700元、雜支1,340元等,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其收入18,65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4,367元後之餘額4,289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價值15,509元之保單,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即每期增加216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雖有債權人主張水電瓦斯費用應與同住者共同負擔,惟債務人係獨自居住,房租費用由兒子代為支付,無從由同住者共同負擔。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與聲請時所擬草案不同,然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債務人既已提出其每月收入證明,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應以其過去之收入、支出為衡量基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360元││2.總清償比例:3.05%(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0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067元││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33元││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7元││0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5元││0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59元││0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每期分配金額:17元││勞工紓困貸款每期分配金額:44元││0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43元││0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4元││0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86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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