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李百琪 被上訴人 黃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新北市三峽區社區運動之授課人員,因社區課程鐘點費支付情形有所糾紛,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以其妹臉書帳號「HsuDT」名義,在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留言板上公然發表「Dustin是個自私又自利沒人情的人」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創痛,造成罹患憂鬱症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又因上訴人上開不實之貼文,致被上訴人流失學員,自103年9月起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26,400元(即遠雄京都社區外派師資16,000元、勁活力運動休閒館師資24,000元、舞動極限時尚會館合作外聘師資86,4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前往西雅圖及波特蘭受訓,支出機票費用48,258元(西雅圖肚皮舞受訓來回機票費用28,575元、波特蘭肚皮舞受訓來回機票費用19,683元),被上訴人預計教授學員上開新學之舞蹈,然返國後學員均已流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機票費用之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上訴人之損失共計475,8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提及Dustin是個自私又自利沒人情的人,造成被上訴人日後無法工作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和妹妹個人的臉書,裡面並無認識被上訴人的人,被上訴人也不認識裡面的人,被上訴人之所以能知道上訴人臉書之內容,有可能是入侵上訴人和妹妹的臉書,因為被上訴人曾經在上訴人的辦公室多次使用電腦作業。在兩造互不相識的領域裡,被上訴人怎可能因一個英文名字而受精神損失,何況上訴人在這貼文中是在罵上訴人自己,上訴人僅是陳述事實,而並非針對Dustin這個英文字謾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地方有力人士,他是弱勢,因此日後上訴人除了可輕易阻斷被上訴人的教舞工作及承接表演外,更能讓被上訴人難以在三鶯地帶生存云云,惟以上被上訴人陳述若為事實,那即自承認其於三峽、樹林、鶯歌區之課程及表演均為上訴人安排,既然如此,上訴人何以要去阻斷被上訴人之課程?且上訴人這十幾年來自身課程均滿檔,根本無暇去管別人閒事。會發生103年8月26日之混亂情事,完全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上訴人原本是要協調被上訴人和學生無法上課的事,未料協調不成竟成事主,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阻斷其工作機會,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另被上訴人稱訴訟期間上訴人仍然是不友善態度,所以被上訴人名聲之後也不會改善云云,惟以上係被上訴人個人想法,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連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中,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上開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臉書之發言無指名道姓,且為私人臉書,成員皆不認識Dustin是誰,只有8位正是與被上訴人起糾紛之人,上訴人僅係被邀請來協調,伊可證明認識被上訴人之人早已和其失和,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給社區及學生,但安排的班級陸續無法適應而要求更換教師,上訴人出面協調,被上訴人竟口出穢言,伊推薦被上訴人給同學,苦心經營的班級全毀於被上訴人手上,伊所述皆為實際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可請學生為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
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留言板上,以系爭留言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45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上訴人以上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處上訴人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留言僅係罵自己,而非針對被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0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我住的家新北市○○區○○○街○○號○號PO文在網路臉書說Dustin【黃進龍】是個自私又自利沒人情味的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52號卷第2頁反面),是已自承Dustin係指原告一事;且上訴人復自承其發表之臉書頁面成員中有8位係與被上訴人起學費糾紛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Youtube影片及勁活力運動休閒館、樹林區體育會有氧體適能委員會(上訴人亦同為該2處之授課教師)上課時間表等資料(見本院104年度板簡卷第567號卷第58頁、63頁至67頁、69頁、86頁至110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以「Dustin」之名稱教授舞蹈,從而上訴人既自承其發表系爭留言之臉書頁面有原屬被上訴人指導之學員為成員,則上訴人為系爭留言後,該等成員自可輕易將「Dustin」與被上訴人連結,是縱上訴人並無直接指稱被上訴人之中文姓名,仍有特定言論對象之效果,而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而上訴人所述「自私又自利沒人情味」等語,核屬抽象之謾罵,既屬抽象之語詞,當無所謂真實與否,亦無所謂對事實為評論可言,更遑論係善意言論之發表,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而上訴人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在臉書網站上以系爭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業舞蹈工作,102年所得申報紀錄為1,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業舞蹈工作,102年所得為2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台及投資數筆,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且迄今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具體客觀情狀、並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華蓓琳 、 陳惠美 、 林淑惠 等人到庭,惟其待證事項係上訴人系爭留言所述為真實,然上訴人本件所為係屬抽象謾罵,無所謂真實與否,已如前述,即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