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盛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被告 黃傳富
張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傳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判決,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傳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傳富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振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國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傳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盛旺交通有限公司為經營計程車行之公司,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與被告張振國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振國可以其自行購買之國瑞牌、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營業,被告張振國亦得僱佣他人輪替駕駛,惟需將受僱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另不得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且營業之虧損、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致牌照遭處罰等情事,均應由被告張振國自負賠償責任。詎料,被告張振國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亦未將駕駛人身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及營業執照之被告黃傳富營業使用,且被告黃傳富於102年6月4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陳建佑 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其應賠償陳建佑新臺幣(下同)77萬8385元確定,復因陳建佑執上開判決對被告黃傳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其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認原告公司應就陳建佑上開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黃傳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黃傳富實際上並無靠行關係之存在,係被告張振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其使用,始致生前開車禍事故,是被告張振國顯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情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傳富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又如被告黃傳富、張振國間無僱用關係,則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傳富等2人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縱被告黃傳富等2人間未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黃傳富既經法院判決認與原告公司間具有事實上之僱佣關係,且被告張振國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傳富等2人應各自就原告公司賠償予陳建佑之77萬8385元負擔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傳富應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振國應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或第二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黃傳富部分:
被告黃傳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張振國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
1.先位聲明:被告張振國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傳富使用,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
2.備位聲明:被告張振國有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傳富使用,且未告知原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振國確亦有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振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振國不得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且營業之虧損、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致牌照遭處罰等情事,均應由被告張振國自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張振國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亦未將駕駛人身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及營業執照之被告黃傳富營業使用,被告黃傳富於102年6月4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建佑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認原告公司應就陳建佑77萬838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黃傳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影本(原證一)、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影本(原證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原證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債權憑證影本(原證四)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原證五)為證,且為被告張振國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傳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係受僱於被告張振國與其輪替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黃傳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國與被告黃傳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然以被告等二人非親非故,系爭車輛又為被告張振國營業謀生工具,斷無可能無故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為由,而主張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然為被告張振國所否認,辯稱:被告黃傳富在打零工,有時跟伊借車,伊僅係單純借車給被告黃傳富,沒有僱用被告黃傳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一節,僅以上開臆測方式推論有僱用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張振國確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
3.綜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傳富求償: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黃傳富對訴外人陳建佑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傳富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上開不爭執事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傳富有求償權,應無疑義。
2.原告得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國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乙方(被告張振國)經由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之一
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及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責任、乙方使用該車...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原告)...遭受有關單位處罰...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張振國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及營業執
照之被告黃傳富營業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張振國有上開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可歸責於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因此造成原告遭訴外人陳建佑求償,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振國債務不履行而生加害給付之損害,依上開靠行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本於上開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被告2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名被告則同免責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原告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4.綜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2人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係無理由,惟其備位請求各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各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