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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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政
吳素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確定,部分罪刑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與剩餘罪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在上址主持聚集不特定人在該
處賭博財物」,應補充為「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主持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㈣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 吳政樺 」,均應更正為「 吳玟樺 」。
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與各欄所載之「監錄
器攝影鏡頭1個」,皆應更正、補充為「監視器鏡頭1支及電視螢幕1臺」。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二人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二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關於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人為謀不法私利,先由被告乙○○出面承租本件屋舍,進而由被告甲○○主持聚眾賭博等行為,共同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惡劣風氣,均有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乙○○於本件成立累犯,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犯他案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則係其二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其二人宣告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一│麻將牌參副│即104年度偵字第2714││││9號卷第1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3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牌尺捌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三│骰子玖顆│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四│風向(圈)骰子參顆│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五│天九牌壹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六│監視器鏡頭(含線材)壹│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支│號6所示之物│├──┼───────────┼──────────┤│七│電視螢幕(含線材)壹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八│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49號被告甲○○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綽號肉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承租新北市○○區○○街○○○○號為賭博場所後,推由甲○○準備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並設置監錄器材後,在上址主持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為一桌,每人發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甲○○再將抽頭金與乙○○均分,乙○○、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4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及賭客 簡心琳 、 曾玉花 、 蔡秀蘭 、吳政樺、 余金福 、 汪秀鑾 、 楊淑惠 、 張文碧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8支、骰子9顆、風圈3顆、監錄器攝影鏡頭1個、天九牌1副、抽頭金1500元及賭資6,14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簡心琳、曾玉花、蔡秀蘭、吳政樺、余金福、汪秀鑾、楊淑惠、張文碧之警詢證述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及麻將3副、牌尺8支、骰子9顆、風圈3顆、監錄器攝影鏡頭1個、天九牌1副及抽頭金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4年6月間起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上址聚眾賭博,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意圖甚明,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8支、骰子9顆、風圈3顆、監錄器攝影鏡頭1個、天九牌1副及抽頭金1500元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