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5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水忠 相對人 范揚文
王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范揚文與相對人王冬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是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於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范揚文因積欠聲請人款項,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相對人 范楊文 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判決相對人范楊文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范揚文財產未果,尚積欠聲請人39,17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相關訴訟及執行費用未清償,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11月2日基院慧96執恭字第13631號債權憑證。
(二)茲相對人范揚文與相對人王冬梅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范揚文對其配偶王冬梅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范揚文則以:目前沒有穩定工作,都是打零工,名下有1台12年的汽車和1台機車,還有志信國際、國統國際、川飛能源、神達電腦等公司股票,願與聲請人協調清償債務,希望以分期方式處理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揚文因積欠聲請人款項,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相對人 范楊文清 償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小字第13
1號判決相對人范楊文應給付聲請人42,00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聲請人嗣持前開執行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范揚文財產未果,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11月2日基院慧96執恭字第13631債權憑證,及相對人2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間適用之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1月2日基院慧96執恭字第1363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及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范揚文98、99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范揚文98年度所得為209,599元、99年度所得則為3,396元,而名下尚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172,200元。又相對人范揚文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亦經相對人范揚文到庭證述明確。而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范揚文之股票餘額,其於101年6月18日尚有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500股、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00股、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3股、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4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保結他字第1010093935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揚文尚積欠聲請人39,17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
101年9月13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尚積欠94,008元,范揚文前開股票價值顯不足清償前開欠款,亦有各股收盤價資料在卷可憑。
(二)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前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而相對人范揚文名下財產雖有可供扣押財產,但不足清償積欠聲請人債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