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我的反應是正常沒有變遲鈍,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騎車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呈現多語之狀態,為警查獲後,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腳部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王志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王志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8巷51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0巷2號
2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洋酒3、4杯,至翌日(18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101年8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金城一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豐固坦承有飲酒後駕駛重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然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1份在卷可證,不僅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依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被告於駕駛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而為警攔查,另經測試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檢測,測試結果則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8毫克,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