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燦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燦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燦捷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違警採集尿液回溯4日內某時
113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