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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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2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20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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