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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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何曜男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與甲○○、丙○○、己○○、乙○○、戊○○、丁○○、美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眾公司)、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成建設公司)等,共同籌組聯亞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亞公司),募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存在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戶名為聯亞公司籌備處(代為人為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各發起人推舉甲○○為總裁、丙○○為副總裁、被告辛○○則為執行副總裁,並負責保管聯亞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存摺及代表人丙○○之印鑑。詎被告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授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前開丙○○之印鑑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條,擅自向中興銀行冒領卅九萬元挪用,嗣又以同一方法,於同年月十三日、廿日、卅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冒領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四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挪用,足生損害於聯亞公司之股東。嗣經股東發覺,乃共同決議放棄該聯亞公司之籌設,被告辛○○復夥同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由被告庚○○以資本額三百萬元之台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聯公司)負責人名義,佯向聯亞公司各股東表明願以六百四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之價格購買聯亞公司所有之萬丹鄉農會附屬診所之一切設備,並由被告庚○○簽發台聯公司支票,由被告辛○○在支票背書,並表示屆期定可兌現,致使聯亞公司其他股東不疑而將上述設備售與台聯公司,被告二人旋於一個月內,將該設備以三百七十七萬元售與案外人 余政 經,得款後挪作他用。嗣支票屆期跳票聯亞公司各股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案公訴人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證人余政經之證詞、及聯亞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移交切結書、存摺、協議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庚○○供承:購買設備時有出面,設備出售時有在契約書上簽章,賣的錢用來償債等語,而認被告庚○○既知萬丹農會附屬診所設備之買價與賣價有相當差距,豈能辯稱不知其中有詐。因認被告庚○○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嫌。
四、訊據被告辛○○、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經聯亞公司籌備處總裁甲○○之指派為執行副總裁,於總裁不在時,有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之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代表人丙○○之印鑑確由伊保管,伊亦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十三日、廿日及卅日,寫取款憑提領一千萬元、三十九萬元、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一千萬元,惟前開提款均曾經告知丙○○,並經丙○○同意。其中一千萬元提款,係因伊投資之金額為一千萬元,伊原向銀行貸款投資,但貸款尚未核撥下來時, 伊先 向昱成建設公司董事長 吳瓊興 借款一千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存入聯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後來各股東大部分都尚未將投資款項存入帳戶,而吳瓊興要求伊先將一千萬元資金還他,讓他運用,伊乃告知丙○○後,將一千萬元領出還吳瓊興。後來吳瓊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一千萬再匯給伊,伊原準備再存回該帳戶,但因投資的最大股東興銀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銀泓公司)的二千萬元資金亦未存入,甲○○又通知該二千萬的投資可能會退出,故伊當時觀望未再存入,後於同年月四日各股東要求伊退出公司籌備,伊即未再存入。其他各筆提款,則均係為支付所經營診所及公司籌備處的裝潢費用。另伊退出聯亞公司籌備時,其他股東要求伊買下萬丹農會附屬診所設備,伊當時確意欲以台聯公司經營該診所,而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信證券公司),當時亦同意投資伊所經營之台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榮公司)三千萬元,但後來大信證券公司自身財務困難而未投資,才連帶造成伊缺乏資金而無法經營診所,而導致後來出賣診所給他人,但於購買時,絕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雖負責台聯公司行政事務,但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診所賣人之事伊雖知情,但均係台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在處理,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自聯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一千萬元,除此外,並無何人再自該帳戶提領一千萬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及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此並經告訴人丙○○所不否認,故公訴人指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一千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三日、廿日及卅日所提領之卅九萬元、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亦有前開存摺及各次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前開提領金額,並經丙○○同意,用來支付所經營診所及公司籌備處辦公室之裝潢費用,此並為被告辛○○擔任執行副總裁之職權,亦經當時擔任聯亞公司籌備處企劃之證人 張瑞雄 所證明(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告訴人丙○○所自承(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故前開被告辛○○所提領之卅九萬元、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至於前開一千萬元存款之提領,被告辛○○供承係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領。又該一千萬元係被告辛○○以台榮公司名義所投資之金額,此為告訴人等不否認,亦有聯亞公司發起人會議簽到表所記明,有該簽到表一紙在卷可憑,而另一發起人 王志雄 (即興銀泓公司)原同意投資二千萬元,卻始終未存入帳戶,此除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稽外,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七日確有合計一千萬元之金額由吳瓊興匯入被告辛○○為負責人之台榮公司在中興銀行之帳戶內,亦有該中興銀行、戶名台榮公司帳號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一紙附卷可憑,並經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檢送台榮公司在該分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經核屬實。則被告辛○○前開所辯:係因借款人吳瓊興暫時取回,伊打算再匯入等語之情,則非不能採信,果係如此,則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提領一千萬元時,即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丙○○雖堅稱:伊未同意被告辛○○提領一千萬元云云,然丙○○原亦指訴:一千萬元以外存款之提領,亦未經伊同意云云,惟於證人張瑞雄到庭為前開證述後,其才改稱:除一千萬元外,其他曾經伊同意云云,則其所指訴已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何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若無其他證據,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犯行。又查,公訴人起訴時所指聯亞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公司章程、移交切結書、存摺等物,均只能證明被告辛○○曾投資聯亞公司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曾提領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移送帳目給丙○○等事實,但尚不能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此部分,亦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辛○○有何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台聯公司名義與聯亞公司籌備處協議,以六百四十萬零二千零九十三元之價格,買下萬丹農會診所及辦公室資產,並約定開立總合為前開買賣價金、到期日(實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及同年十月卅一日之支票交付聯亞公司籌備處之事實,且有該買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等提出發票人為台聯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面額分別為卅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及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附卷可稽。但被告庚○○供稱:「我只是掛名而已,我沒有直接參與」,告訴人丙○○對此亦當庭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余政經於偵查中證稱:萬丹診所設備係被告辛○○出賣給伊,並與伊簽約,簽約時對方僅有被告辛○○在場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偵訊筆錄參照),自難遽認被告庚○○有實際參與上開台聯公司向聯亞籌備處購買萬丹農會診所及辦公室資產之買賣事宜。被告辛○○則否認購買時,有詐欺之犯意,而查前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始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一北高字第五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故尚難以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於三個月後退票,而認被告二人於購買上開資產而交付支票時,即有詐欺犯意。雖台聯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即以含稅之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將萬丹農會診所之資產轉賣以余政經為負責人之惠笙股份有限公司,但市場之交易價格,原即瞬息萬變,雖被告於購買後約一個月即以較購買價格為低之金額轉賣,惟其可能之原因尚多,且被告辛○○辯稱:原大信證券欲投資伊的台榮公司三千萬元,但後來因故未投資,致使伊無法取得資金,連帶無法以台聯公司經營該診所,故而轉賣等語,其並聲請傳喚大信證券公司經理 江朝旺 以證明此事實,證人江朝旺雖經傳喚未到庭,但另證人即曾任台榮公司會計之 金若羽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初,大信證券公司曾有一位專案經理到公司來聽創投說明會,當場曾表示有興趣投資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金若羽雖因曾受僱於被告辛○○,所證是否可信,不能全然無疑,但被告辛○○所辯,亦非無全可能,若被告辛○○確係因原預期之投資未能成就,致未能如預期經營萬丹農會診所,則其於一個月後以較低之價格脫手診所資產,並將所得資金為其他方式之運用,若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購買時即有詐欺犯意,即難遽認被告詐欺犯行;至於經本院函查結果,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大信公司)雖函稱於八十七年間未與台榮公司往來,亦無任何簽訂相關協議之紀錄等語,有吉祥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祥(秘)字第一八四九號函附卷可參,但依上開證人金若羽之證言,亦僅證稱大信證券公司有一位專案經理來聽創業投資說明會,當場表示有興趣投資而已,並未證稱大信公司與台榮公司間有何簽約事宜,只是被告辛○○預期大信證券公司有投資台榮公司之心理,則大信證券公司並無與台榮公司有往來或任何協議之紀錄,乃當然之理,不能執吉祥證券公司上開覆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或台聯公司於購買萬丹農會診所及辦公室資產時,即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之事實,參諸前引最高法院關於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自不能僅以其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辛○○、庚○○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二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辛○○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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