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已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下午四時許,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甲○○住處,由乙○○向甲○○佯稱其為臺電公司之員工 陳哲明 ,要來換電錶,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甲○○推銷瓦斯爐及VCD放影機(起訴書誤載為錄放影機);得知甲○○將搬家,仍向其騙稱:搬家前換錶沒關係,不用時可辦理退費七萬餘元,如有二個電錶,則可退費十餘萬元,但必須先付一萬二千多元之手續費云云;又詐稱:自來水錶可回收,並可代繳電費及搬家費等,連同前開購買之瓦斯爐及VCD放影機,共計七萬二千元。甲○○不疑有他,遂依約定於翌(十七)日在上址交付現金七萬二千元與乙○○。詎乙○○除交付一具瓦斯爐、VCD放影機與甲○○外,餘均未置理。乙○○詐得五萬五千五百元(按即七萬二千元減一萬六千五百元)後,又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帶同不知情之 陳金谷張志強 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金谷、張志強在外等候,乙○○入內著手向甲○○謊稱:有一筆瓦斯保險費約三十萬元可辦理退保,但須先付八萬元之手續費云云。甲○○查覺有異,經向臺電公司、乙○○原服務之順鑫家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查詢結果,臺電公司答稱並無乙○○其人,順鑫公司負責人 許新居 告稱並無派乙○○到府收費服務等情,甲○○始知受騙,旋報警當場查獲乙○○,致該次詐欺行為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被害人甲○○住處,並出售瓦斯爐、VCD放影機各一台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甲○○之前向順鑫公司購買之瓦斯爐係伊所按裝並維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伊係至甲○○府中作售後服務,並未向甲○○自稱係臺電公司職員陳哲明,可以更換電錶,亦無收受七萬二千元,僅收取瓦斯爐及VCD放影機之價金共一萬餘元,尚有餘款三千元未收,被查獲當日即係去收取餘款及按裝瓦斯爐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迭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甚詳,且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有至郵局提款八萬元,有其所提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郵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佐;而被告自稱係陳哲明,並留下載有「陳哲明0000000000」之字條,有該字條扣案可稽。雖被告辯稱:該字條非其所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非其所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哲明」及阿拉伯數字○至九各十次後,經核與該便條紙上之文字及數字,其下筆習慣、運勁走勢、字體大小、比例鋪陳等皆盡相仿,二者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再經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便條紙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申請使用,有該公司所附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足憑,足徵甲○○之指訴非虛,被告否認該便條係其所書寫,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若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何需化名以圖掩飾,並於事後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
㈡被告雖曾於順鑫公司擔任業務員,惟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而甲○○住
處之瓦斯爐、抽油煙機之按裝及定時售後服務均係由順鑫公司課長 莊義忠 負責,被告未曾前去按裝及維護,順鑫公司亦未指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至甲○○住處作售後服務、更換水錶、推銷產品等節,分經證人甲○○、順鑫公司負責人許新居、課長莊義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足稽,並有甲○○所提之順鑫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保證書乙紙附卷可參,即被告亦自承於本案案發時係身處軍旅,則其於離職後一年餘之服役期間,猶煞費周章至甲○○府中作售後服務,殊違常情,其辯稱:甲○○住處之瓦斯爐係其按裝及作售後服務,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係以順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去作售後服務云云,難以採信。
㈢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被告對
所辯:⑴未假冒臺電公司員工欲替甲○○更換電錶;⑵未向甲○○佯稱有保險費可辦理退保;⑶甲○○未交付渠七萬二千元等問題,經測試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四○四九七○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亦足佐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第二次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制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本件被告對甲○○施詐之際,所出具之字條,固載有「陳哲明」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內容,然該字條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便條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持以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載有他人姓名字條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於該字條上書寫「陳哲明」姓名僅係向甲○○表示其姓名為何,並非簽名之意,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署押,公訴人於審理中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第一次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不多,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甲○○和解,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甲○○謊稱可代為採購瓦斯爐、VCD放影機(起訴書誤載為錄放影機),於甲○○交付價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後,被告即交付顯不相當之瓦斯爐、VCD放影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以總價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瓦斯爐、VCD放影機各一台與甲○○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經甲○○指訴在卷。惟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物品交付甲○○,為甲○○所是認,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可言。且買賣係屬契約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本得自由磋商,其價金是否合理,尚涉及締約當時之市場供需、當事人需求等主、客觀因素,未可一概而論,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出賣人有故意誇大標的物之品質、功能,或交付有瑕疵之物下,無從以事後買受人主觀上認為價值不相當而懸揣出賣人有詐欺犯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交付之瓦斯爐、VCD放影機與價金間顯不相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況甲○○於本院訊問中亦自陳:伊認為瓦斯爐應有價值,該部分被告並未詐欺,VCD放影機有無價值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亦無從認定被告出售瓦斯爐、VCD放影機與甲○○有何詐欺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詐欺既遂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