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⑴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十年五月四日,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四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約定借款利息分二段計算,第一段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第二段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各借款未按期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是右開二筆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皆應視為全部到期。乙○○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四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雖分別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十樓」、「台北縣○里鄉○○村○鄰○○街○○號三樓」,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足憑,均於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因借款債務所生之爭執,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院就本件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⑴一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十年五月四日,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四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約定借款利息分二段計算,第一段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第二段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各借款未按期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是右開二筆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皆應視為全部到期。乙○○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四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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