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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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
丁○○乙○○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參壹壹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同段一三九之八地號面積壹零陸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編號B1面積伍參平方公尺及B2面積參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B3面積參捌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B4面積參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B5面積參捌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編號A1面積伍參平方公尺及A2面積壹伍伍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一七0分之二0八五,上訴人甲○○負擔四一七0分之九一八,上訴人丁○○、乙○○、丙○○各負擔四一七0分之三八九。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謂「又按被上訴人曾主張依鈞院八十七頁圖一分割,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A2至A5最小寬度均不及三公尺亦無法建築使用,故而被上訴人仍主張依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一○五地號仍維持共有)做分割,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建築」云云,然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上訴人等不願意保持共有,而主張單獨所有,既係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行使,自應判令上訴人各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仍保持共有,顯然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杞人憂天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不能建築云云,查此乃上訴人所自願,本有自由處分之權,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上訴人甲○○分得之B2面臨道路垂直為二‧六公尺,雖少於三公尺,但斜線面臨道路應大於三公尺,何況相鄰之一四五之一七號土地六六平方公尺為甲○○所有(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合併使用,並非畸零地,上訴人丁○○之B3垂直面臨道路三‧一公尺,上訴人乙○○之B4垂直面臨道路三‧四公尺,丙○○之B5垂直面臨道路五公尺,均大於三公尺,均非畸零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足見只要補足則可建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系所自願,如為畸零地,當可互為補足;而被上訴人可得A2面積一五五‧五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寬度一○‧九公尺完美長方形土地可供建築,被上訴人有何不滿足。
(三)被上訴人在鈞院陳述「原則照原審分割方案,但對造今天提出分割方案我們也沒有意見」(鈞院卷第二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而無意見,被上訴人在辯論意旨狀另作解釋不足採。
(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國興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莊新輝 並無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如有之應有書面契約,就此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其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莊新輝在舊有稅籍上重新設立稅籍故有分管之事實云云,然該重新設立之稅籍業經屏東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覆謂「八十七年七月設立之新稅籍,即應予註銷」,故該重新設立之稅籍更不能證明土地有分管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在西邊,因其上有其向莊新輝所承買之平房乙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房實係上訴人等繼承之公同共有物,為未經登記保存之建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載「地上建物平房壹棟全部約定無償一併移轉與甲方」,足見該平房係莊新輝贈與被上訴人,而非買賣。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著有判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故莊新輝擅自將公同共有物平房贈與被上訴人依法為無效,又係未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對西邊平房毫無權利可言,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所附麗。
(六)上訴人主張將西邊土地分給上訴人之理由如下:西邊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較寬,上訴人共有四人,分配面臨道路之寬度當亦較寬,每人均分配到三公尺以上,符合經濟效用。西邊之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五之一七號土地接續相鄰,將B2分配與之最為適當且能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分配給被上訴人A2面臨道路一○‧九公尺,地形完美對被上訴人毫無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地籍圖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聲請向屏東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查房屋稅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劃鄉村乙種建築用地,其建築限制為最小寬度在三公尺以上,最小深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此為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而按同法第四條規定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複丈圖圖一(鈞院卷三十七頁)分割(即附圖甲),但依該圖所示B2最小寬度不及三公尺,B3、B4、B5最小深度不及十二公尺,均不得建築使用。又按被上訴人曾主張依鈞院卷八十七頁圖一分割,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A2至A5最小寬度均不及三公尺亦無法建築使用。故而被上訴人仍主張依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一○五地號仍維持共有)做分割,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建築,蓋因本方案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而無需將現有建築物拆除,應可維持較大之社會利益。再者,本方案可兼顧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需求。而上訴人甲○○分得之B1、B2二筆土地相連成長條形,使用規劃上較為便利,另上訴人分得之B3、B4、B5均呈長方形,地形方正,有利於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屬鄉村乙種建築用地,其性質在供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維持其可供建築使用之性質與目的。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使分割後之土地呈現畸零而無法建築,反失其土地之原有性質而無法使用,其妥當性殊堪疑慮。維持共有)做分割,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建築。被上訴人閱卷後發現鈞院卷二十四頁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原則照原審分割方案,但對造今天提出分割方案我們也沒有意見。」,實為「如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部分被道路擴寬徵收我們沒意見」之誤,特此陳明。
(二)按本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究位於何處尚未可知,依常理,上訴人苟有購買鄰地之計劃,應待判決確定後於其分歸之土地旁購地合併使用,以免造成新購土地與分割取得之土地不相連接之憾。如其執意在判決確定前搶購鄰地,應能預料將來有分割取得土地與新購土地不相連之危險及不利益。詎被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新購系爭土地北鄰坐○○○鎮○○○段一四七之十七地號土地謄本,竟發現移轉原因發生日(買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期為同年四月九日,均在鈞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有謄本可證(證物一)。顯然上訴人購地之目的在於向鈞院主張將本案系爭土地西半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以使與所購進之一四五之十七地號合併使用,企圖迫使鈞院接受其主張。細思,苟容上訴人此等不合常情之行為影響判決結果,則無異鼓勵訴訟當事人以不合理之手段左右判決,勢必造成將來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競相搶購鄰地之亂象,容忍財力雄厚者為所欲為,予取予求,爰請鈞院將上訴人所主張之此原因事實排除於證據之外,以維公平。
(三)依我國社會習俗,大房(長子)繼承正宅(公廳即祭祀廳堂),次子以下居邊間(護龍),此為古來四合院建築之分配習俗。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俗從來占有使用正宅,並將正宅重新整修,裝設全新高級鋼門(證物二),正宅延建(新建)廚房(證物三)及浴廁(證物四),苟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無分管之事實,何以敢耗費鉅資整修正宅,新建廚房、浴廁?被上訴人之前手莊新輝何以敢將邊間(護龍)房屋賣予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註明:「乙方應即提辦依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即買賣標的位置)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增訂協議「餘未付款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予甲方作為留置款,該款約定于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前由乙方負責協同買賣標的之他共有人出面完成協辦依原約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當日一次付清。」。參以該屋之水費、電費由被上訴人繳納,有水電繳費收據及水錶電錶可證,並有房屋稅單為憑,堪證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對邊間房屋從來之占有使用事實。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依現狀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面;被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面之分管事實,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分管之現狀分割為宜,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參(證物十)不宜作與分管狀態相反之分割,致使兩造需全部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莊姓祖靈祭祀所在之正宅(公廳)拆毀遷移,而遭鄰里物議。被上訴人之前手莊新輝遷離系爭土地前,確實居住在系爭一○五地號西邊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証莊新輝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國興確曾分管系爭土地。莊新輝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設立稅籍是否適法?與事實上之管理行為無涉,不足以推翻分管之事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請分割前即已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上訴人拒不出面協商,及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在第一審上訴人初則主張其等願意維持共有並願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事後不服一審判決在鈞院審理程序竟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主張其等不願維持共有,進而為爭取分配系爭土地西面歸其所有,於本年四月九日新購鄰地同段一四五之十七地號完成移轉登記,向鈞院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西面分歸其所有以便於一四五之十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前後所為主張迭經變更並相互矛盾,未能維持其一貫之立場,顯然所為主張歷經變更目的均在於爭取分配系爭土地西面土地,乃至不惜拆毀祭祀祖先所在之正宅,亦不顧拆毀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之邊間房屋(護龍),上訴人之主張也許別有所圖,但被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尚堪使用,尤以被上訴人從事水泥工,整修房屋甚為簡易,然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須將使用現況完全破壞,兩造使用之現況位置互換,被上訴人則須增加拆除房屋及重新建造房屋之經濟負擔,於被上訴人而言實無力承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影本一份、分割方案圖一件、土地謄本一件、照片五張、契約書影本一件、增訂協議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房屋稅單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件,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東港營業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東港營業所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查詢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電表、水表裝設及稅籍編號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函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依聲請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查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坐落同段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丁○○、乙○○及丙○○之被繼承人莊國興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另參酌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而上訴人甲○○為莊國興之妻,上訴人丁○○、乙○○、丙○○為莊國興子女,均為莊國興之繼承人,如予合併分割,有助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並避免細分造成畸零地,較符經濟效益,為此請求准予合併分割而為如附圖乙之圖一分割方法之判決等情。(按原判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供後人共同使用,並未限定個人應使用之部分,亦未為分管約定;且其中一○五地號與一四○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嗣因都市計劃始分割為二地號,故如予分割,因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北側之一四五─一七同屬上訴人甲○○所有,希望分得一○五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以供整體使用,上訴人等四人並請求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成為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莊國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丁○○、乙○○、丙○○等四人,上訴人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現在系爭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丁○○、乙○○、丙○○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四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而系爭一三九─八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亦予同意,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一三九─八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而相鄰,一三九─八地號土地未臨路,一○五地號土地南側面臨道路,西側則為現供人通行之道路,其中除部分現為空地外,其東側自北往南依序有一樓磚造瓦房住宅、磚造廚房及磚造浴廁,一○五地號西北側則有一樓磚造瓦房住宅等,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之圖二)。再系爭一三九─八地號土地因未面臨道路,較無經濟價值,且僅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予分割而各取得一半,及其分割線按附圖甲或附圖乙之圖一所示略呈斜南北向之虛線,其雙方均表同意,僅表明日後所分得之土地應與系爭一○五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相連即可。次就系爭一○五地號土地而言,兩造對於按附圖甲或附圖乙之圖一所示呈南北向之虛線做為分割線均無異議,惟上訴人主張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所有,以解除共有關係,而以附圖甲所示分配圖為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則主張以附圖乙之圖一所示分配圖為其分割方法,使其分得西側之B及B1部分土地,而將東側之A1與A2分給上訴人甲○○,A3分給上訴人丁○○,A4分給上訴人乙○○,A5分給上訴人丙○○。經審酌在系爭一○五號土地之北側即鄰接之同段一四五─一七號土地全部為上訴人甲○○所有,雖其係於訴訟中買受取得該土地,但既已取得該地所有權,其主張應給予其以資整體利用,較能發揮整體經濟實益云云,參之系爭一三九─八號土地之西側又與甲○○所有同段一四五-一七號土地相鄰,依地形及現狀而論,上訴人等主張將系爭一三九─八號土地之西側部分與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分歸上訴人等人取得,似較符土地之現實利用。至系爭二筆土地之東側部分如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因一○五號土地之南側面臨道路之寬度為十點九公尺,且係方正之略為長方形地形,其北側與系爭一三九─八號土地之東側鄰接部分又較分得西側部分為寬,屬於極佳利用之地形土地,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雖系爭一○五地號西北側之一樓磚造瓦房住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買受該土地之所又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經出賣人贈與而取得,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增訂買賣契約條款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惟被上訴人買受後並未居住該屋,此有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為現場勘驗時,據被上訴人稱「我的房子在B部分,現在還沒有居住使用」之語可憑(本院卷第三五頁),而該建物之結構體據兩造所陳至少已逾五十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房屋已甚老舊,其經濟價值已不甚高,既然被上訴人買受迄今尚未使用居住,該屋又屬邊間即俗稱「護龍」之房子,如因分割而需拆除,對被上訴人利益之妨害並不大。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亦須拆除該屋之一部分,而無法完整保存。斟酌以上各情,認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允當,即將附圖甲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歸上訴人甲○○取得,B3部分歸上訴人丁○○取得,B4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5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而A1與A2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等既自承願分別單獨取得所有,如分受畸零地亦願意云云,則除甲○○分得之其所分得之B1及B2部分因可與其所有之同段一四五-一七號土地合併使用外,其餘上訴人分得部分當可由其自主,應不生可否建屋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分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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