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二二三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西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北行駛,與 張皓鈞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沿愛國西路東向西內側慢車道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經張皓鈞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文南 到場處理,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後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固就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博愛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一事並無異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伊係綠燈通過愛國西路口,其後黃燈亮,車已超越馬路四分之三,尚未變紅燈,即遭右側慢車道車輛撞擊右後門,並未闖紅燈,警員卻僅以該車內人士之證言即論其闖紅燈,有損其權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張皓鈞證稱「於肇事路口遇號誌往西紅燈停下,當號誌便綠燈我開始起步不久,即看到一部自小客CD-三八六二南向北出現我車左側,我即向右閃避,但左前車頭仍與該自小客車碰撞肇事」等語(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陳佳煥 證稱「我於上述時間在肇事路口的西側分隔島施工,當時博愛路南北向紅燈,愛國西路綠燈,我見一部自小客CD-三八六二往北行駛與自小客DV-一三九七東向西行駛碰撞而肇事」(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看到愛國西路是綠燈,我在愛國西路的西側即博愛路北往南的右手邊,是博愛路闖紅燈」等情節吻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另質疑當時現場並無陳佳煥之人云云,然事發當場員警於製作完當事人筆錄後在現場發現施工人員陳佳煥,經詢問其曾見及肇事狀況,乃於巡邏車製作筆錄一節,已據證人黃文南、陳佳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復有陳佳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十五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陳佳煥所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況參以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自承「‧‧‧我則續直行時,我看到一部自小客由愛國西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慢慢行駛」等言(見受處分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自小客DV-一三九七應係綠燈後起步,始緩速向前。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其闖紅燈一情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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