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 高資敏陳信穎陳禎祥張瑞璋陳嘉男陳建潢美眾股份有限公司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建設公司),共同籌組聯亞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存入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為聯亞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係陳信穎)。嗣經各發起人推舉高資敏為總裁、陳信穎為副總裁,被告則為執行副總裁,並負責保管聯亞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存摺,及代表人陳信穎之印鑑。詎被告未經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前述陳信穎之印鑑,偽造陳信穎名義之取款條,擅自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冒領三十九萬元挪用;又於同月十三日、二十日、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同方法,分別冒領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四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挪用。旋經股東發覺,乃共同決議放棄該聯亞公司之籌設後,被告復夥同 黃玉蓮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黃玉蓮以台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佯向聯亞公司各股東表明願以六百四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之價格,購買聯亞公司所有萬丹鄉農會附屬診所之一切設備。致使聯亞公司其他股東陷於錯誤,而將上述設備出售。被告與黃玉蓮旋將該設備轉售予余政經,得款後挪作他用。嗣黃玉蓮及被告未依約付款,聯亞公司各股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兩者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取被告所辯,認被告以台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名義投資聯亞公司之一千萬元,係先向昱成建設公司董事長 吳瓊興 所借,旋因吳瓊興要求伊先將一千萬元返還渠運用,被告乃經陳信穎之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製作陳信穎名義之取款條,提領系爭一千萬元,並推論上訴人並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聯亞公司籌備處之總裁高資敏、副總裁陳信穎指稱:陳信穎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系爭一千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七、第一二四頁、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其斯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何不足採?又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經訊以:聯亞公司領款之程序如何?答稱:「要用錢的人寫請款單附憑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則被告當時提領系爭一千萬元,有否依該領款程序處理?再者,卷附之聯亞公司明細分類帳,載有「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榮公司退股,一千萬元」乙節(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其上所載該一千萬元似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領之一千萬元。究竟該明細分類帳係何人所載?何以記載台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退股?倘若係因台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退股而提領系爭一千萬元,則與被告所述前揭情節似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亦非無疑。前開各情與論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聯亞公司之另一發起人 王志雄 (即興銀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泓公司)原同意投資二千萬元,卻「始終未存入帳戶」,致被告觀望而未將其所提領之系爭一千萬元再予存入聯亞公司等情,作為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為可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六頁第八、九行)。然稽之卷附之聯亞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興銀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存入二千萬元(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又陳信穎於第一審供述:興銀泓公司之二千萬元資金,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有入帳(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而被告於第一審亦陳稱:「另一筆二千萬的投資,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存入聯亞公司籌備處帳戶」(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其所述該二千萬元,似指興銀泓公司之投資款。則如何謂興銀泓公司原同意投資聯亞公司之二千萬元,「始終未存入帳戶」?不無疑義。乃原審就上揭各情未詳加審究論述,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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