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松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松平路而駛出,撞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路行駛,由乙○○所騎乘之DRJ-一六二號輕型機車左側處,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黃振隆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經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一三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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