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至松山火車站前路口,明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逕為直接左轉,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松山分局)執勤員警 蔡金龍 、 黃邦政 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為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前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右揭地點,因未採用二段式左轉之方式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路口雖要二段式左轉,然並未禁止迴轉,而伊當時是要迴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為警拍照採證之台北市○○路、松山火車站前路口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一事,此為舉發單位松山分局員警黃邦政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而機車二段式左轉除為維繫道路行車之秩序外,更係出自機車駕駛人之安全考量所設規定,觀以迴轉本身即含有左轉之性質在內,在應二段式左轉路口欲迴轉時,自應參諸上開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本旨,先直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待左轉,俟方向綠燈號誌顯示後,再直行,以二次兩段方式完成迴轉,若非如此,在無禁止迴轉路口,以受處分人之主張,機車駕駛人豈非均可直接行使至路口道路內側,與汽車爭道迴轉,二段式左轉之規範道路行車秩序及駕駛人安全之意旨必將蕩然無存,是縱如受處分人辯稱欲迴轉,亦應以二段式左轉為之,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