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更義字第1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政憲(以下稱受刑人)已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之裁判(即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案)與於100年4月21日後確定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案及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案,一併聲請定刑,致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由23年7月增加為24年,影響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處遇進級之責任分數和可呈報假釋日期。因監獄係依法院裁定之刑期為處遇分類,而非依經扣除已執畢期日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剩餘應執行期日。是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適用之累進處遇由「第九類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向上跨級成「第十類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各級責任分數亦隨之增加。另依監獄給分時程推估受刑人可呈報假釋之日期,若受刑人適用第九類處遇,則推估可呈報假釋日期為「115年12月」,第十類卻為「117年2月」,二者相差1年2月之久!責任分數增加意即進級日期延後,呈報假釋日期延後意即假釋日期延後,差別甚大,損害受刑人進級、假釋重生和再社會化等權益。㈡受刑人已執行完畢5月有期徒刑既已完成應負之處遇、責任分數、監獄教化和作業、自由之剝奪,累加在待執行之23年7月有期徒刑之上,致受刑人之處遇由「第九類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跨級成「第十類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必須再額外達成處遇、責任分數、監獄教化和作業等,有「雙重懲罰」之虞。㈢服畢就是服畢且讓它成為過去式,服多久的刑期就該適用對等的處遇和責任分數,最合乎受刑人權益,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雖於法無不合,卻非最妥適,因損及受刑人權益,是為不當。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現有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業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並無因違背法令遭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之情形存在之確定裁定,簽發101年度執更義字第1166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所判處罪刑確定之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為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因確定在前而先予執行,然該罪嗣後既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先予執行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僅能予以折抵,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認其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不應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亦可知「累進處遇」乃監獄負責執行之事項。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已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義字第1166號執行指揮書備註4.雖記載「扣除本署98年執字第12642號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僅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所致,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尚有誤解。至於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等節,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是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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