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走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5月24日犯走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前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3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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