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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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16時26分許,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往大弘街口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到案期限仍未到案,本站乃以98年3月1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60條第1項裁處3,000元,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處分,是本站依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日(於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8年2月27日,嗣於審理中陳稱筆誤,當庭改為98年2月2日),與丈夫、孩子共同在臺南小舅家度假中,確實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更無遭警員攔檢及逃逸情形,故警員所開立之違規單,實難令其信服,且警員誤記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情況,似常發生,且不無可能,爰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往大弘街口時,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經警員攔停「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承辦警員 蓋世英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其結證稱:「(當時情形怎樣?)我站在西屯路上,然後機車則是從西屯路往大弘街口的方向,當時已經穿越了,大弘街口是紅燈,他是闖大弘街的紅燈,看到之後我出去鳴笛比手勢要他靠邊,然後他立刻迴轉逃逸。機車迴轉時離我約11公尺半左右。機車騎士兩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無法辨認是男還是女的。但應該是年輕人。機車的顏色應該是黑的,我有記載在單子上。」、「(有沒有可能誤認車牌?)我跟另一名員警是同時看到車牌,我看到的時候有在勸導單立刻寫了16時26分,TDJ-857、黑、輕等幾個字,我在現場有問另一位員警車牌號碼,他說的號碼跟我一樣。當天回去派出所查車籍資料確認都符合後,車牌號碼、車籍顏色、輕重機車都是符合的,所以我才開單。」、「(當天的機車騎士跟現場的蘇小姐是否相像?)不像,當天那位騎士的穿著非常年輕。」、「(當時攔截這輛機車的時候,這輛機車行進的情形?速度有無變慢?)有變慢,因為他要迴轉...他要迴轉的時候我有看到車牌。」、「(當天違規的那輛機車車速大概多少?)不太知道,他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剎車,然後迴轉,車速很慢。」「(是否有近視?)有,350度,我戴眼鏡時正常,所以看得很清楚。當天有戴眼鏡。」、「(當時違規的機車就是你看到的那輛?)是,迴轉只有他這一輛。同時沒有很多車,其實我們已經站在路旁,那時後只有一輛闖紅燈,迴轉也只有那一輛車而已,沒有其他車。」、「(有無碰過當場記下車牌後來沒開單的?)有,因為違規逃逸的情形太多,我回去電腦查證,如果車牌號碼和車型、顏色不符合的話,我就不開單。」、「(本件是否都符合?)是。」等語。核其所證與其庭呈之勸導單影本1紙相符。且受處分人對車型、顏色等均不爭執,惟辯稱:事發當時伊人不在臺中,伊於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問家人是否未經其同意騎乘上開機車,但伊的家人均否認,且伊家中沒有全罩式安全帽,又因為上開機車已經有15年之車齡,無法騎太快,故不可能有人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並逃逸云云。然參酌違規當時係下午,天色尚明、天氣狀況良好,且取締警員蓋世英在該違規機車迴轉逃逸時,曾目視該違規機車之車牌。又該違規機車騎士看到蓋世英時,曾煞車再迴轉,而蓋世英亦於看到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後,立刻在勸導單之背面記下違規時間、地點、事由、違規機車車牌號碼、顏色、車型,且蓋世英曾與一同值勤之警員 廖本成 確認車牌號碼並於回派出後馬上確認車牌、車型及顏色是否與其所記相符。再蓋世英雖有近視,然伊於值勤當時有戴眼鏡,看得很清楚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蓋世英誤記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甚微。再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蓋世英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蓋世英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本件舉發案件雖無採證照片或現場或路口監視器錄影可供佐證,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抗辯當時伊人在臺南,且並無他人騎乘伊之機車云云,雖證人蓋世英於審理中亦結證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者應非受處分人等語。然證人蓋世英就該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誤認,已如前述,故事實上確實有人騎乘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若主張並無任何人騎乘伊的上開機車闖紅燈並逃逸,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受處分人就無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及執法警員有何誤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