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捌叁柒公克、零點伍叁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捌叁柒公克、零點伍叁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0號、第一七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0號十四樓之十五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附近查獲,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捌叁柒公克、零點伍叁伍零公克),且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捌叁柒公克、零點伍叁伍零公克)扣案足證,而員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證,另扣案之結晶物二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零點玖捌叁柒公克及零點伍叁伍零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一000一七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當係伊友人摻入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於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未查知而吸入之故,伊尚無吸食海洛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既有上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佐之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又被告自始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僅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0號、第一七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三犯,尚非五年後再犯,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捌叁柒公克、零點伍叁伍零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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