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相對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丁○○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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