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文昌東六街與漢口路口,欲左轉漢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乙○○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該機車右後側即與甲○○所駕之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骨折及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甲○○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及文昌東六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監視器於97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34秒翻拍畫面3張、該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即逕行左轉而撞擊沿多線道直行之告訴人等語,此有該委員會於97年10月8日以中巿行字第0975403059號函覆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林立夫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請鈞院予以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